各国反倾销界定及差异分析

2020-02-1221:32:05各国反倾销界定及差异分析已关闭评论

根据 WTO《反倾销协议》及各国反倾销法对反倾销界定相关条款规定,进口国在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证明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而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即进口国除了要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客观事实,并且对国内相关产业导致了损害,且这种损害不可忽略以外,还必须证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 即证明倾销产品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即倾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因此,实施反倾销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目前,世界各国反倾销法大都对如何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从国际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的历史看,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主要有两类:

一是“主要原因"法,一是“原因之一"法。 “主要原因法"意即指主要由于出口产品的倾销导致了进口国相关产业遭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成立,进口国才能对被控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原因之一”法意即只要出口倾销是导致损害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则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进口国就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显而易见, “原因之一”法要比“主要原因” 法要严苛得多,对反倾销国家的指控也更容易。

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对反倾销做出了基本规定,这为各国制定反倾销法设定了一个基本框架。 但遗憾的是,它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涉及很多具体问题从而造成各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存在很大差异。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复苏和发展,国际贸易地位新格局的形成,各国应用的反倾销法彼此之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现象日益明显。 1967年,达成了第一个《反倾销守则》,它采用的较为公平的因果关系确定标准,即前面提到的“主要原因”标准。 其中明确规定,进口国当局在做出关于产品出口的决定前,有关当局必须证明倾销商品是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次年《守则》生效后,欧共体、加拿大及日本等都据此对其反倾销法做了修改。

比如,首部统一适用于欧共体的反倾销法-968年459/68号理事会条例,就采纳了“主要原因"标准,要求倾销必须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才能对被控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但美国国会认为《守则》与其国内法不符,关于“主要原因"的规定过于严格,在实践中有纵容倾销的嫌疑,故而拒绝承认它在美国实施的优先效力。 美国国会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后来还特地对因果关系标准问题做出了解释,认为只需要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就可以了,而不需要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 显然美国坚持的是“原因之一"标准。

1979年的《反倾销守则》最终引入了“原因之一"标准。对“主要原因”标准的放弃无疑也意味着各国手中多了对反倾销的自由裁决权。 欧盟也随之进行了改动,采纳了“原因之一”标准。这为某些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提供了可乘之机。

我国采用的是“主要原因"标准,并在实践上基本遵循了 WTO《反倾销协议》的因果关系确定原则,在每个反倾销案件的裁决中都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做出了明确规定。200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对因果关系做了原则性规定,即若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方式并由此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的,将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但并没有就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所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些做出明确规定。

从“主要原因"标准到“原因之一"标准的转变,从侧面反映了贸易自由政策和贸易保护政策斗争中力量对比的变化,体现了不同的国际贸易政策取向。 因果关系联系程度越紧密,反倾销立案的标准就高,滥用反倾销权力和机会的可能性就越小,贸易自由化程度也就越高,贸易壁垒的可能性就减少;因果关系联系程度越松弛,反倾销立案的机会就越多,贸易自由化程度相对越低,就越有利于进口国对本国产品的贸易保护。

事实上,"主要原因"标准才是一种真正公平合理的标准,更符合WTO的宗旨。 前面讲过,由于“原因之一"标准实质上使得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更容易成立,无形中增加了反倾销确立的权力。虽然在具体确定因果关系时,WTO和各国在确定反倾销中因果关系的证据的规定基本一致,都采取了从肯定性和否定性两个方面来收集证据进行论证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方法,但在不同的因果关系确定标准的指导下,各国有关当局可以有选择地使用有关证据,可以充分利用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做出有利于本国但有失公平的裁决,导致滥用反倾销措施客观事实的发生。 因此说,反倾销法已不是用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也无法最终保护公平竞争,反而经常惩罚与不正当竞争无关的正常的商业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虽未明确“主要原因”标准,但在实践上倾向于“主要原因” 标准,对确定因果关系的证据的规定也是原则性的,这不利于我国充分运用反倾销这一多边贸易体制所认可的保护产业工具。 因此,国家有必要考虑,是否需要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进行修改,或制定正式的更细则的反倾销法, 以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做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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