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度是一项古老而又陌生的制度。说它古老,因为它起源于一千年前,在欧美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起过重要作用;说它陌生,因为我国出台相关立法还不长,它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
有限合伙制经过多年的发展,为企业制度和投资方式的多元化提供了较好的组织模式。有限合伙制是指在合伙组织中至少有一方是普通合伙人,并且至少有一方为有限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事务,只以出资额为限参与合伙收益的分配和风险负担,也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进行偿还。
诞生于中世纪的有限合伙制萌芽
有限合伙制产生于教会法占统治地位的欧洲中世纪。在当时,教会法是禁止放贷生利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十字军东征后带来的商业复兴和繁荣的时代.这种做法阻碍了资本的流动,成了商业发展的绊脚石。一方面,商业的发展与繁荣需要大量资本,而教会法却严禁放贷生利,尤其是在海上贸易中,这种矛盾表现得尤为突出。
在此背景下,聪明的商人创造了有限合伙的前身康孟达契约。在康孟达组织中,一些人利用那些无法直接从事商事活动的有钱人提供的资金或货物来从事海上或者陆地商事活动,当这些贸易赢利时,出资人就和这些人分配利润。当经营失败时,出资人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这些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就是普通合伙人的前身,普通合伙人具体管理这种组织并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出资人就是现在有限合伙人的前身,负有限责任。现代意义上的有限合伙组织就是以此种康孟达组织为雏形发展起来的。这种组织中的代理人就是今天普通合伙人的前身。
有限合伙制的法律规范
大约在15世纪时,这种康孟达契约经营方式开始朝着两个方向分化。一种转化为隐名合伙,即仅由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资本家与企业家保持一种内部契约关系;另一种转化为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共同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后来,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相继将这两项制度分别纳入了民商法典或公司法之中。但是,从根本上来说,两合公司制度并没有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得到进一步发展。
相反地,两合公司制度由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带入美国,逐渐演化为现代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制度,并在英美国家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这是美国法中唯一不是来源于英国的法律。1822年,纽约州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1916年制定了《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然后经过1976年和1985年两次修订,目前已日趋完善。英国则于1907年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
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实践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的一些城市就出现了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尝试及实践。到了20世纪90年代,各地的高科技风险投资企业有的也采用了这种组织形式。随之,各地纷纷出台了一些规定来引导有限合伙制的发展。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发生纠纷时,没有依据来指导具体的审判工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颁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曾对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做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只要向合伙企业提供了资金或实物并对分配利润做出约定的,就算不参与实际的经营也要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规定与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这样的规定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商人的融资、投资都是极为不利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有限合伙的发展。到了2006年,我国修改了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组织的各个方面做出了一些明确具体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承担有限责任,而投资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设置事实上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规范化运作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有限合伙制以其特有的形式逐渐受到私募股权基金的青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