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8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作出裁决,驳回地方法院法官杰克逊2009年6月作出的将微软一分为二的判决,但维持了有关微软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反竞争商业行为的判决。上诉法院要求地方法院指定一位新法官重新审理这一历史性的反垄断案。
需要强调的是,在美国,一家公司拥有垄断地位或企图获得垄断地位并不一定违法,但是通过“不正当行为”来维持或获得垄断地位是违法的。美国司法部正是以“从事了反竞争的不正当行为”对微软进行指控的。
从199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开始对有关微软垄断市场的指控展开调查算起,美国政府对微软的反垄断行动已历时10年多,其间白宫两易其主。根据司法部的指控,杰克逊曾于1997年年底裁定,禁止微软将其网络浏览器与“视窗”捆绑在一起销售,但第二年5月上诉法院驳回了杰克逊的裁决。于是,司法部于1998年5月再次将微软拖上被告席,这一次微软险些被分拆为两家公司。
与美国历史上一些重大反垄断案相比,微软案具有显著的特点。首先,微软基本上是靠自我发展起来的垄断公司。而在1911和1984年分别被分拆的美孚石油公司和美国电话电报公司则都是靠吞并竞争对手成为各自行业的“巨无霸”的。其次,微软的发展是以知识产权和知识创新为基础的。再次,微软虽然对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拥有绝对垄断权,但并没有利用这一垄断优势无理地抬高价格,其网络浏览器开始时还是免费赠送的。
此外,这是美国进入新经济时代以来最具代表性的反垄断案件,其结局很可能成为今后高技术领域反垄断案件的一个判例。
针对这样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美国司法部打出了“推动创新”的旗号。在杰克逊作出分割微软的判决前夕,当时的司法部部长雷诺就曾说过,对微软采取反垄断行动是为了创造竞争环境,以增加消费者的选择。这种观点得到不少反垄断问题专家的赞同。
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反垄断问题专家罗伯特·利坦认为,在美国的绝大部分行业中,创新是最重要的推动力,因此,微软一案必须具有开创先例的价值。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新增长理论”的创立者保罗·罗默同样支持对微软采取反垄断行动。他认为,创新是决定消费者福利的最重要因素,而竞争比垄断更有可能带来创新。
垄断一般指唯一的卖者在一个或多个市场,通过一个或多个阶段,面对竞争性的消费者。这与买者垄断刚好相反。垄断者在市场上,能够随意调节价格与产量(不能同时调节)。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
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它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又称反托拉斯法。
同竞争企业一样,垄断企业的目标也是利润最大化。垄断由此带来的市场结果,从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往往不是最好的。因此,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改善这种不利的市场结果。微软公司的官司便可证明。
其实,美国政府将促进创新作为反垄断政策的重点不仅仅体现在微软案中。前些年,司法部否决了洛克希德—马丁公司对诺思罗普-格鲁曼公司的兼并,理由就是这两大军火公司的合并将阻碍美国关键性防务技术领域的创新。
可以说,能否保持创新的活力是美国经济能否继续领先于世界的关键,因此美国反垄断政策的重点逐步地从维护价格竞争转向促进创新也就不足为奇了。
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市场占有率高并不违法,只有当企业利用在市场的支配地位设置障碍阻止其他竞争者进入,或者以其他方式或手段,如捆绑销售等进行不平等竞争时才构成垄断行为。
垄断优势理论,1960年美国学者斯蒂芬·海默在麻省理工学院完成的博士论文《国内企业的国际化经营:对外直接投资的研究》中,率先对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首次提出了垄断优势理论。这之后由麻省理工学院C·P·金德尔伯格在海默的基础上,又对垄断优势理论进行了补充和发展。它是一种阐明当代跨国公司在海外投资具有垄断优势的理论。
此理论认为,考察对外直接投资应从“垄断优势”着眼。鉴于海默和金德尔伯格对该理论均做出了巨大贡献,有时又将该理论称为“海默—金德尔伯格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