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商业化的过程,也是一个金融化的过程。以下三个因素促成了信托与金融的密切结合。
第一是信托活动本身包含资金融通功能。在信托作为财产管理制度之后,信托行为经常包含着资金运用,促成了资金的融通。特别是“信托投资基金”的出现,使信托活动具有的金融特征更加显性化。在1868年,英国出现了第一家投资信托基金,即外国和殖民地投资信托基金,目的是把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通过投资外国和殖民地政府的多种股票和债券减少投资风险,提高投资回报。投资信托基金等信托形式,使信托有了集合多数人资金进行运用的金融功能。
第二是金融机构成为主要的机构受托人。1853年,美国联邦信托公司成立。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家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公司,其业务比兼营的保险公司有了进一步扩大。信托公司积极参与资金筹集,承购铁路、矿山公司发行的债券后出售给民众,使有价证券业务逐步取代实物而成为信托的主要标的。1913年,美国《联邦储备法》颁布,银行获准经营信托业务。信托机构逐渐具备了金融机构的性质。
第三是从事营业信托的机构成为一种专门的金融机构。尽管在1853年,第一家信托公司——美国联邦信托公司就已成立,但此时的信托公司并未获得专门金融机构的属性。1922年,日本《信托业法》确立了信托特许经营的规则,推动营业信托机构变成了一种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并列的专门金融机构。这一变化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日本引入信托制度,其目的一开始就是融通资金,并没有民事信托的土壤。日俄战争之后,日本迫切寻求引入外资。为了在伦敦发行国际债券,日本于1905 年制定《附担保公司信托法》,从而使受托人为债券持有人利益而持有担保权益(债券流通时担保权不必变更登记)。1922年颁布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及后来陆续公布的关于信托的法规,如《关于普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及其《施行规则》《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都致力于使信托制度服务于金融。
“金融信托”正是信托与金融结合的产物。在金融信托中,受托人是金融机构,甚至是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信托活动本身是一种金融行为,包含了资金的融通。由于金融的规模化,金融信托相比非金融信托在量上取得了明显优势,因此信托业这一概念通常指向的是金融信托,或者其主体是金融信托。但金融信托的提法,本身也包含了另外的含义:“信托不止于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