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信用,又称民间借贷。西方国家指国家信用之外的一切信用形式,包括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人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因此,在中国,民间信用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价值让渡及本息还付。
民间信用是一种古老的信用形式,主要是适应个人之间为解决生活或生产的临时需要而产生的。在我国,这种信用形式一直存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30年中,由于个人收入水平很低,无多余资金可供借贷,借入信贷也无力偿还,另外,个人无需进行生产经营投资,无大量借贷的必要,因此民间信用规模范围很小,呈萎缩状态。
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逐渐增多,除日常生活开支外,节余和积累逐渐增加,同时借贷偿还能力也有所增强,这就为民间信用的发支外,节余和积累逐渐增加,同时借贷偿还能力也有所增强,这就为民间信用的发展创造了基础条件。
随着个人和家庭生活的改善与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生产经营的开展,生活开支和投资需要增加,个人之间的融资融物也有客观需要,于是民间借贷逐渐发展起来。
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农村。主要原因是:
(1)农民个人资金闲置和资金需求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迅速增长,这在客观上要求在农户之间或农村重点户、专业户和其他人员之间互相调剂资金余缺。
(2)国家银行信用和信用合作社信用不能完全满足个人对资金的需求。一方面是由于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资金有限,经营方式、经营作风和经营能力等与农民对资金的需要不相适应;另一方面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对于贷款有比较严格的限制,许多个人的资金需求与国家政策和贷款原则的要求不符。
民间信用在方式上比较灵活、简便,可随时调节个人之间的资金余缺,能在一定范围内弥补银行信用的不足,主要存在形式包括:直接货币借贷;通过中介人进行的货币借贷;以实物做抵押取得借款的“典当”等。
目前,中国的民间信用与历史上的民间借贷比较,具有如下特点:
(1)规模范围扩大。借贷范围从本村本乡发展到跨乡、跨县甚至跨省;交易额从几十元、几百元发展到几千元甚至上万元;借贷双方关系从亲朋好友发展到非亲非故,只要信用可靠,即可发生借贷关系;借贷期限从春借秋还或2~3个月,发展到长达1~2年,最长5~10年。
(2)借贷方式由繁到简。从借钱还物、借物还钱、借物还物、借钱还钱发展到以货币借贷为主。
(3)借款用途从解决温饱等生活费用,发展到以解决生产经营不足为主,主要用于购买生产资料、运输工具、扩大再生产。
民间信用毕竟是一种自发的、盲目的、分散的信用活动,是一种较为落后的信用形式,因此,在充分发挥民间信用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防止其消极的一面:
(1)风险大,具有为追求高盈利而冒险,投机的盲目性;
(2)利率高,有干扰银行和信用社正常信用活动、扰乱资金市场的可能性;
(3)借贷手续不严,容易发生违约,造成经济纠纷,影响社会安定。
鉴于民间信用具有消极作用,这就要求在承认并利用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对其信用活动适当地加以管理,采取积极措施,加以引导,使其逐步合法化、规范化。据悉,自从监管层于2008年发布《关于民间借贷公司的指导意见》以来,民间借贷公司正式被纳入监管,主要由工商部门监管执行,随后民间借贷公司数量便迅速增长,并在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1.通过民间资金的调剂,进一步发挥分散在个人手中资金的作用,加速资金运转,促进国民经济进一步繁荣。
2.民间信用一般是在国家银行信用和信用社信用涉足不到和力不能及的领域发展起来的,特别是在个体商业、手工业、旅游和运输等行业,可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总之,民间信用是为解决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投资、生活等各方面的资金需求而产生的一种信用形式,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的补充。但是,由于现阶段各种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不完善,客观上加大了民间融资行为的金融风险和金融欺诈的可能,因此民间信用的风险很大,在发生民间信用行为时一定要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