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加入WTO较短的时间内对华反倾销案件频频发生,这严重影响了中国出口贸易的发展,“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确实关系到众多企业的市场发展甚至生死存亡。 例如,美国对华彩电反倾销案中,美国在初裁中使用印度作为中国的“替代国”,人为提高了国内几家出口企业的倾销幅度,从27.94%到78.45%不等。 1988年,欧盟选择人力成本20倍于我国的新加坡作为替代国,裁定中国彩电倾销,曾导致中国彩电徘徊在欧洲市场之外长达15年之久,严重阻碍了中国彩电业的国际化进程。下面来分析替代国制度对中国出口企业的影响。
一、替代国制度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影响
1替代国制度
外经贸部条法司司长张玉卿在第9次中美商事法律研讨会上指出,我国遭受如此之多的反倾销指控,最主要的原因是许多国家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non-market economic country)",在认定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时采取“替代国(subrogate country)"制度,其结果往往是导致认定倾销的成立和确定较高的倾销幅度。
所谓西方国家反倾销法的替代国制度是:
在反倾销调查中涉及到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中需要确定正常价值时,不直接采用产品本国市场的出口国价格,而是参照或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参照该国的有关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2、替代国制度在各国的实践对中国出口企业的影响
在WTO法律体系中,替代国的法律地位得到确立,但这并不意味着替代国制度是一项完全合理的制度。 以此为依据,世界各国纷纷在国内法中将此项制度加以明确规定,在对华反倾销实践中进一步被扭曲;各国学者从各个角度对此进行了批判:
第一,替代国制度的不可预见性,使得中国企业无法在交易中确定合理的出口价格以避免今后遭到反倾销。 进口国调查机关在选择“替代国”方面往往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而应诉企业发言权则相对较少。 例如,按照欧盟反倾销法规,中国应诉企业往往在立案后只有10天的时间对 “替代国"(欧盟法规称为"类比国" )做出评论,很难想象中国企业能够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对一个国家特定行业的生产成本、出口状况以及与中国的对比情况做出有效的分析并提出完全符合自己利益的意见。
而且,由于“替代国”是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才确定的,出口商在进行交易之前根本不可能进行合理的价格比较分析,也就难以推测被认定为倾销的可能性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 这样,中国出口商在进行交易时永远是在一个不知未来反倾销状态的情况下“盲目"确定出口价格,也就根本无法确定合理的出口价格。
第二,从实践中看,容易被抬高反倾销的幅度。在“替代国"的选择上,美国和欧盟略有不同,美国原则上选择与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水平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 而经济水平相当,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大致相当。 而在实践中,经常被选为中国“替代国”的国家(如马来西亚、泰国等)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均高出中国许多。 欧盟在选择“类比国"时主要考虑该“类比国"相关行业与中国行业的可比性,同时不会考虑其执法的便利性。
例如,在理想的“类比国”企业拒绝合作并提供相关成本数据的情况下,欧盟就会在相同案件中涉案的国家中选择一个国家作为“类比国",从而满足其执法的便利性。 因此,欧盟选择的“类比国”中曾经有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其对中国企业的极端不利不言而喻。
例如,1993年之前中国彩电对欧盟出口超过了100万台,而且市场份额的增长势头较猛,但1993年欧盟开始对中国彩电进行反倾销调查,并选取新加坡作为中国的“类比国",而新加坡的劳动成本是中国的二十多倍,因此中国彩电被裁定为"倾销",并被征收超过40%的最终反倾销税,几年之后中国彩电在欧盟的市场份额就消失殆尽。
第三,我国企业要付出高昂的代价。 在每次反倾销调查中,我国企业不仅要积极应诉,准备各种材料,而且还要向各国政府相关部门论证我们的“市场化"改革成果和进程。 初步估算,单是国内企业每年用在这种应诉上的费用就高达数亿,甚至几十亿元人民币。可以说“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是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屡遭倾销之诉、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最根本原因。美、欧对华彩电的反倾销案是这方面的典型:
欧洲自1988年起通过反倾销措施一直将中国彩电关在门外。